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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03-27 08:00:00         来源: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浏览次数:

19977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 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 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 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 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 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 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 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 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 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

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 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 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 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 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 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 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 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 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 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 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 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 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 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 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 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 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 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 (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研究确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 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 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 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 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 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 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 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 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 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 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 监督检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 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下的罚款:(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 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 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 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 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 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 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 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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