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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7-04-04 08:00:00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经市政府及以上单位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服务标示牌。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六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国土、市容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五县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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