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2008-08-01 00:05:21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8年     浏览次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同时,声明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录

  序言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第二条 保护方式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优先权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第二十六条 财务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署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第三十六条 领土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第四十条 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根据本公约成立的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在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之类的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

  (a)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

  (Ⅰ)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

  与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描述的一致。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育种者所得权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占权利。

  (2)若为了广泛推广品种而使育种者权利受到限制,该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者相应之报酬。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1)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

  (2)当育种者不再向主管机关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利则被撤销。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者权利将被撤销:

  (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审查品种所必需的繁殖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者不允许检查其保存品种的方法;

  (b)育种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护其权利有效的费用。

  (4)除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育种者之权利不能无效或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1)育种者可按其意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

  (2)育种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授予保护权,纯上蚱渌?稍惫?岢霰;とǖ纳昵搿?

  (3)根据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联盟成员国申请保护所获权益,应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论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

  第十二条 优先权

  (1)凡已正式向一联盟成员国提出保护申请的育种者,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

  (2)为享受第(1)款之规定,再次申请必须包括保护权申请书,为首次申请提出优先权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的文本。

  (3)育种者可在优先权期满后四年内向其已经按第(2)款规定申请保护权的联盟成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补充文件。虽然该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书被否决或撤销,该国仍可要求其在适当期限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材料。

  (4)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所出现的情况,诸如提出其他申请以及发表或使用该申请的主题,不应构成否定按前述条件所呈交的申请的理由,这些情况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任何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之权利。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1)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无权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保护期满后也是如此。

  (2)品种名称必须能识别品种。除沿用习惯外,不能仅用数字命名。名称不得对品种的特性、价值或类别,或对育种者的身份导致误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似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称有别。

编辑:jo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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