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2008-08-01 00:05:21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8年     浏览次数:

  (3)育种者应向第三十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名称申请。如经发现该名称不符合第(2)款之要求,该主管机关应不予以登记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在按照第七条规定授予保护权时进行登记注册。

  (4)不得影响第三者的在先权。若因在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其根据第(7)款必须使用该品种名称时,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一个品种在所有的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名称提出。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据此登记注册名称。但若认为这种名称在该国不合适,则可以要求育种者更改名称。

  (6)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保证所有其他此类主管机关收到有关品种名称的信息。尤其是名称的提出、登记和取消。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主管机关可以向发出名称信息的机关返回对此名称登记的意见。

  (7)按第(4)款规定,在先权并不限制品种名称的使用。联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人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国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称,即使在保护期满之后也是如此。

  (8)当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应准予登记的品种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若连用这类标志,则该品种名称应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1)按照本公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不受各联盟成员国采用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办法管理。

  (2)然而,这些办法应尽可能避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联盟的常设机构是:

  (1)理事会。

  (2)总秘书处,定名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1)理事会由联盟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将向理事会委派代表和候补代表各一名。

  (2)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备助手或顾问。

  (3)每个联盟成员国在理事会有一席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1)签署本公约文本的非联盟成员国国家,将被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

  (2)其他观察员或专家也可被邀出席这些会议。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1)理事会将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举其他副理事长。理事长不能主持工作时,第一副理事长代行理事长职权。

  (2)理事长委任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1)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会议。

  (2)理事会例行会议一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若有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理事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以及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理事会的任务是:

  (a)研究适当措施保障联盟利益和促进联盟发展;

  (b)任命秘书长,并视需要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c)审查联盟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制定今后的工作计划;

  (d)向秘书长下达完成联盟任务的一切必要指令。秘书长的职责见第二十三条;

  (e)审批联盟预算和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联盟成员国缴纳会费数目;

  (f)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

  (g)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文所述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h)总之,作出一切必要的决定,以保证联盟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理事会的任何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成员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但是,第四条(4)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e)项、第二十六条(5)款(b)项、第二十七条(1)款、第二十八条(3)款或第三十二条(3)款规定的决议,理事会必须以出席投票成员的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1)联盟办公室执行理事会委托的一切职责和任务。它受秘书长的领导。

  (2)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向理事会呈送预算供审批,并付诸执行。向理事会提交关于行政管理的年度报告,以及有关联盟活动及财务情况的报告。

  (3)除第二十一条(b)项规定外,为有效完成联盟办公室的任务,任命和雇佣职员的条件按第二十条所述行政和财务规则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1)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在任何一个联盟成员国的领土上,按照该国的法律,联盟享有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目标的必要法律资格。

  (3)联盟与瑞士联邦政府签署设置联盟总部的协定。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按照第二十条所述有关行政和财务的规则进行审计,由理事会指定一成员国并与之达成协议,审议联盟的会计帐目。

  第二十六条 财务

  (1)联盟的费用来自于;

  --联盟成员国每年会费;

  --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

  --杂项收入。

  (2)(a)每个联盟成员国每年缴纳的会费占总会费额的份额,应参照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总额和根据(3)款规定的会费份额数决定,所述的会费份额将根据(4)款的规定计算;

  (b)会费份额的数目用整数或分数表示,但该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3)(a)联盟成员国的国家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其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应立即与该生效之日前根据1972年补充修订的1961年公约该国已承担的会费份额数一样;

  (b)就其他任何国家而言,该国在其加入联盟时,应向秘书长声明其所能承担的会费份额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随时可向秘书长呈报一份声明,表明一个有别于上述(a)项或(b)项中会费份额数。如果是在公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提出这一要求,即可在下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之时实行;否则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再下一个公历年初实行。

  (4)(a)在每个预算阶段,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费用总额除以各成员国申请的会费份额总数,就得到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

  (b)每个联盟成员国分摊的会费总额等于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乘以该国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的积。

  (5)(a)除(b)项的另行规定外,拖欠缴纳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会费的成员国,在理事会不得行使投票权,中止投票权不免除该国所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剥夺该国其他任何权利;

  (b)如果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缴纳会费是特殊的和不能避免的情况所致,理事会可以保留该成员国之投票权。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1)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这种会议的召开由理事会决定。

  (2)至少半数以上的成员国出席会议,其决定才有效。修订公约文本需有六分之五的大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1)联盟办公室使用英语、法语和德语行使其职责。

  (2)理事会会议及其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这三种语言。

  (3)理事会视需要可以决定外加使用其他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联盟成员国保留有它们之间签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该协定不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1)每个联盟成员国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尤其是:

  (a)对法律给予适当的补救,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b)建立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机关,或将该保护工作委托给一个现有机关;

  (c)保证向公众通报这种保护的有关事项,例如,至少要定期发表授予保护的新品种目录。

  (2)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间也可签署专门合同,旨在共同利用所委托的机关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的品种审查服务以及所收集的必要的、供参考的品种材料和文件。

  (3)各国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文件时,即应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署

  所有联盟成员国以及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本公约文本。签署日期截止于1979年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任何赞同受约于本公约文本的国家应:

  (a)如已签署本公约文本,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b)如未签署本公约文本,则交存加入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3)未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非联盟成员国,在交婕尤胧榍埃?φ髑罄硎禄峁赜谄浔竟??墒欠穹?媳竟?嘉谋咎蹩畹囊饧?H绲玫娇隙ㄖ?鸶丛蚩山淮婕尤胧椤?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1)本公约文本在实现以下两个条件一个月后生效:

  (a)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不少于五份;

  (b)上述交存的文件中至少有三份为加入1961年公约文本的成员国家交存的。

  (2)对按照(1)款(a)项和(b)项的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文本在上述国家文件交存一个月后生效。

  (3)一旦本公约文本按(1)款的规定生效,任何国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改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1)受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与其他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中,将继续实施由上述补充文本修订过的上述公约文本,直到本公约文本也在那个其他联盟成员国生效为止。

  (2)任何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前文本”国家)可以在呈交秘书长的报告中宣布,该国在处理与通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受本公约文本约束成为联盟成员的国家(“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将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自任何这种通告之日一个月起直到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为止,“前文本”国家在与“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而“后文本”国家在与“前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则实施本公约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1)各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该国将按本公约文本的规定所保护植物属和种的目录清单。

  (2)秘书长应根据从每个有关联盟成员国收到的通讯,公布以下信息:

  (a)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扩大本公约文本适用范围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属和种;

  (b)任何第三条(3)款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c)根据第四条(4)款或(5)款由理事会授予的权利的使用;

  (d)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表明扩大的权利的性质,并详述这种权利适用的植物属和种;

  (e)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二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f)关于该国法律含有第六条(1)款(b)项(I)目所允准的条款的事实,以及允准的期限;

  (g)如果第八条提及的期限分别超过该条所规定的15年和18年,则应通报该国所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领土

  (1)任何国家均可在其对本公约文本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本公约文本在声明和通知中指定的整个或部分领土范围适用。

  (2)任何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均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在整个或部分领土停止实施本公约文本。

  (3)(a)按照(1)款发表的声明,与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同一日期生效。任何按照该款规定的致秘书长的通知,则在通知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2)款发出的通知,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1)虽然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在本公约文本签署阶段结束以前,按第二条(1)款规定,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提供不同保护形式的任何国家,如在签署本公约文本或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已向秘书长报告这一情况,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做法。

  (2)尽管有第六条(1)款(a)项和(b)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有联盟成员国按(1)款规定,援用专利法保护,则该国可以按专利法保护期限以及专利标准给予保护。

  (3)该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根据(1)款所做的通知。撤回通知的生效日期即为该国在通知中注明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虽然有第六条的规定,但是,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该国第一次实施本公约文本之日即已存在的新育成品种所属的属或种的条款,在不为其他成员国增加义务的情况下,限制该条款中对品种新颖性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本公约将不影响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或这些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现有权利。

  第四十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1)本公约没有期限限制。

  (2)任何联盟成员国经通知秘书长即可宣布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将该通知及时通告各联盟成员国。

  (3)在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次年末,该通知生效。

  (4)在通知生效日前,因本公约而获取的关于品种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1)本公约文本用法语、英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件。在不同文本有异的情况下以法语文本为标准。原件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将两份经证实的本公约文本副本,转送给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各国政府,并应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经与出席上述会议对此公约有兴趣的国家的政府磋商后,秘书长应用阿拉伯语、荷兰语、意大利语、日本语、西班牙语及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正式文本。

  (4)秘书长将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文本。

  (5)秘书长应通告各联盟成员国政府以及出席外交会议签署本公约文本非联盟成员国政府有关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书的交存,以及按照第三十四条(2)款、第三十六条(1)款和(2)款、第三十七条(1)款和(3)款或第四十一条(2)款的规定而收到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六条(1)款所作的声明。

编辑:jo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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