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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

2011-07-15 11:21:06         来源:四川在线     浏览次数:

  (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人大(微博)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征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现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在四川日报(微博)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将意见寄送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邮编610041.信封上请注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集意见),也可将意见直接传真至028-86281200,或以电子邮件发往省人大法制委、法工委电子邮箱scrdfgw@gmail.com.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1年7月1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容貌秩序第四章 环境卫生第五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章 执法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制定的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应纳入绩效管理,定期检查考核。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行政管辖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公民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责任区应当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责任人由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担任。

  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保证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机关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负责的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通过设立公示栏、意见箱、热线电话等形式,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八条 城乡临街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主要城乡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城乡风景名胜、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结合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规范停放。不得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商业配套设施,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临时农副产品市场、早市、夜市、摊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广场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第二十三条 绿地建设应当具有观赏娱乐、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保持整洁美观,定期修剪、维护。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镇建成区建筑施工现场禁止设置混凝土搅拌场所。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亲水平台、桥梁、管道、闸门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风土文化和地域特色。提倡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鼓励社会力量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城市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

  鼓励责任区责任人以发包或者招标的方式将环卫作业任务委托给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城市、镇建成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管网集中排放。公共道路、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湖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

  禁止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市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做到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有序摆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六条 临时农贸市场、早市、夜市、摊区应当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修理、汽车美容和洗车、废品收购。

编辑:j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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