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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

2012-10-09 16:52:44         来源:中国网     浏览次数:

(2012年6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和宜居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串联成网,供市民休闲游憩、运动健身的慢行道路。绿道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一)省立绿道,是指纳入广东省绿道总体规划,连接城市与城市,对区域生态绿地保护和生态网络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

(二)城市绿道,是指连接市域主要节点并与省立绿道相连通的绿道;

(三)社区绿道,是指连接社区公园、街头绿地,主要为附近居民服务的绿道。

绿道类型划定后,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绿道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立绿道、城市绿道及其控制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社区绿道的管理依照现行绿化和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社区绿道纳入绿道专项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沿绿道路沿外侧,划定一定范围并加以管理和保护的区域。

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应当划定绿道控制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管理,是指对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绿化、路面、标识、服务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绿道专项规划及省立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人居环境部门统筹全市绿道规划建设工作,组织制定绿道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开展绿道建设工作的检查监督、情况通报,协调解决绿道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绿道的管理,负责省立绿道的建设,对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绿道管理部门开展绿道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务、文体旅游、农业、口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七条 各区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承担辖区内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的建设,负责辖区内绿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绿道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属地管理、专项考核的原则。

第九条 绿道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市、区财政按照职责分工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和个人通过各种捐助形式参与绿道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绿道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绿道专项规划应当依托现有的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文体旅游设施、居民聚居点等相连通,发挥绿道连通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节点的作用。

绿道应当互相连通,形成结构合理、衔接有序的绿道网络。

绿道网络应当与公共交通网络相衔接,完善交通换乘系统,提高绿道的可达性。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省立绿道、城市绿道的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对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

经批准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的,不得破坏绿道的连通性。

第十五条 绿道控制区内只能规划建设以下基本绿道配套设施:

(一)交通衔接设施:衔接设施、停车设施;

(二)服务设施:管理设施、提供饮料食品和自行车租赁服务的驿站、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三)基础设施:水、电、燃气、通讯、防灾等设施;

(四)标识系统:指路标志、警示标志及其他标志。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规划建设以下项目和设施:

(一)经营类城市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大中型商业设施、宾馆、工厂、仓储等;

(二)污染绿道环境项目:餐饮服务设施、油库及堆场等;

(三)其他与绿道建设和养护无关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绿道控制区内已建合法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原则进行。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制定绿道建设技术指引,规范全市绿道建设。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省立绿道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绿道建设,其他绿道建设由各区绿道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

各绿道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绿道信息资源共享,及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市人居环境部门及各区绿道管理部门通报绿道建设情况。

第二十条 绿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道建设坚持生态优先原则,保护原有生态景观和人文景观,推广绿色建材、节能环保材料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使用,采用可再生能源,配建雨水收集系统。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绿道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绿道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道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绿道管理维护技术指引和管理维护考评细则,统一全市绿道管理维护标准,加强对各区绿道管理维护工作的检查、考评和监管。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绿道的监管、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绿道维护和运营中的问题,确保绿道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绿道维护及运营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可以将绿道委托给产权单位维护及运营,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护及运营单位。

绿道维护及运营单位应当保持绿道及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编制、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之前,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市民登录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道使用指南和宣传手册,介绍绿道的线路、开放时间、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行驶。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绿道管理实际需要,划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通行时段并设置配套道路标识,允许因管理养护或者其他需要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行驶。

在绿道上设置前款道路标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设置并维护。但在与道路重合的绿道上设置前款道路标识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设置并维护。

第二十七条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当控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自行车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制定自行车骑行准则,引导、规范自行车骑行者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依绿化管理法规和规章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挖掘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依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绿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绿道及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绿道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养殖禽畜;

(四)生火、烧烤、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五)挖沙、采石、取土。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企业通过公益植树、认捐、认养、认管和志愿者行动等多种形式,参与绿道管理与维护。

对于通过捐赠形式参与绿道维护的企业,可以在绿道设施上冠名或者增加企业标识和宣传语。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相关绿道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未依法提供便民服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绿道维护及运营单位未能保持绿道及设施完好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组织修复的,每逾期1日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绿道禁行区间和禁行时段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绿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挖掘绿道超过规定期限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的,按照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绿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所占用绿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在绿道及其控制区内有其他违反市容环卫、绿化、道路和规划管理的行为,依照市容环卫、绿化、道路和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编辑:da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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