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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环境法立法和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

2014-02-27 08:58:59    作者:常纪文     来源:中国环境报     浏览次数:

  5 环境法缺什么?

  环境法侧重于行政管制,因此,公民的自主性选择机制,以市场规则为基础的利益疏导机制缺乏,环境法的应然作用发挥打了折扣。

  缺环境民主的制度化措施

  法律是平衡利益和力量的工具,缺乏民主的参与和监督,不能说我国环境法治的力量架构已经完全形成。我们需要环境立法来限制环境行政权力的不规范行使。要实现这一点,需发挥公众作用,保障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知情权,拓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领域,明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渠道和方式,落实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资金和条件。在必要情况下,稳妥地建设公民有序提起司法监督程序机制,使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置于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的视野之下。

  为立法经常提供参考意见的环境法学者应对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结构、法治架构和权力运行进行深入了解。

  缺法律规则的道德引导性

  在现代社会,法治应当是科学性、民主性和道德性的统一。缺乏道德支撑的法律规则,难以为公众自愿地遵守。只有和道德密切配合的环境法律规则,才可能得到社会的支持。我国的环境立法下一步应当加强环境保护道德规则的法律化。譬如,不得虐待动物,不得食用野生动物等。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民情感,又有利于提升中国环境法的国际品格和品性。

  缺可操作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环境私法强调定纷止争,环境公法强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强调公民参与和监督,强调权利和权力的公开透明行使,因此法律规则必须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实施性。

  我国环境立法目前很多难达到这一点,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规范如何检举、如何表彰、如何奖励的问题上,各地就缺乏实施细则,导致一地一个办法。还有很多法律要求缺乏相应的违法责任规定,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违反了如何处罚,没有下文。这一现象必须改变。

  一些学者和官员认为,我国幅员广阔,情况复杂,不宜把法律写得太具体,应当原则一些。一般认为,笼统与可操作性是两个概念,笼统不等于无操作性,对于能归类的可以笼统一点,对于不能归类的规定就应该具体一点。但是无论如何,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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