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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章程

2007-04-05 08:00:00         来源:     浏览次数:

 

 

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章程
(1983年9月13日订于马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83年9月13日签署;1986年11月6日交存加入书。


本章程的当事国
确认有必要发展和和平利用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以造福人类。
强调应当利用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的潜力促进解决发展的紧迫问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发展的紧迫问题,认识到需要在这个领域,尤其是这个领域里的研究、发展和培训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强调加强发展中国家这个领域的科技力量的紧迫性,确认国际中心在将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应用于发展方面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念及1982年12月13日至17日于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举行的高级会议建议尽快建立高水平的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确认工发组织秘书处为促进和筹备建立这样一个中心所采取的主动行动,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心的建立和所在地
1.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下称本中心)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建立起来了,其中包括一个中心和附属的国家、分区域和区域中心网。
2.本中心所在地是……
第二条
本中心的目标是:
(a)特别为发展中国家促进发展和和平利用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方面的国际合作;
(b)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它们在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领域的科技力量;
(c)促进和协助在区域一级和国家一级开展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方面的活动;
(d)发展和推广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的应用以解决发展问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
(e)作为成员国的科学家和技术专家交流资料、经验和专门知识的论坛;
(f)利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领域的科技力量;
(g)作为附属的(国家、分区域和区域)研究与发展中心网的中心。
第三条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本中心应当一般地采取必要和适当的行动,特别应当:
(a)在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领域开展包括试验工厂在内的研究与发展活动;
(b)在本中心培训和安排在其他地方培训科技人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人员;
(c)应要求向成员国提供咨询服务,以发展它们的国家技术力量;
(d)通过安排科学家和技术专家访问本中心的方案和通过建立联系和其他方面活动的方案,促进各成员国科技界相互起推动作用;
(e)举行专家会议以加强本中心的活动;
(f)适当发展国家和国际机构网以便于进行联合研究方案、培训、试验与分享研究成果、办试验工厂、交换资料和材料等活动;
(g)立即查明和促使已初步形成网络的高水平研究中心成为附属中心、促使现有的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各级在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领域积极开展活动的或与该领域有关的实验室(包括与第十五条所提组织有关的实验室)网成为附属网,促进建立高水平的新研究中心;
(h)执行生物信息学方案以支持特别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研究与发展和应用工作;
(i)收集和传播与本中心和附属中心的活动领域有关的资料;
(j)与工业保持密切联系。
第四条
1.凡按照第二十条规定成为本章程当事国的国家,均可成为本中心的成员。
2.本中心的创始成员国应当是在本章程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前签署本章程的所有成员国。
第五条
1.本中心的机构为:
(a)理事会,
(b)科学顾问委员会,
(c)秘书处。
2.理事会可根据第六条规定设立其他附属机构。
第六条
1.理事会由本中心全体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工发组织行政首长或其代表为理事会当然成员,但无表决权。各成员国在任命其代表时应适当考虑到他们的行政能力和从事科学工作的资历。
2.理事会除执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外,应当:
(a)确定指导本中心活动的总政策和原则;
(b)接纳新成员加入本中心;
(c)在考虑科学顾问委员会的建议后核准工作方案和预算、制定本中心的财务条例和决定任何其他财务事项,特别是为本中心业务活动的有效进行调集资源;
(d)作为最高优先事项,逐一授予各成员国符合公认的高水平科学标准的研究中心以附属中心(国家、分区域、区域或国际)的地位、授予国家、区域和国际实验室以附属网的地位;
(e)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订立管理专利权、许可证、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包括本中心研究工作成果的转让的规则;
(f)根据委员会的建议采取任何其他适宜行动,使本中心能推行其目标和执行其职能。
3.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届常会。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常会应在本中心所在地举行。
4.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5.理事会成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6.理事会每个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各项决定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为宜,否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有关主任的任命、工作方案和预算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2/3多数作出。
7.应理事会邀请,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可以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理事会的审议。为此,理事会应编制一份与本中心工作有关并对本中心工作表示有兴趣的组织的名单。
8.理事会可设立有效履行其职能可能需要的常设或特设附属机构,这些机构应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第七条 科学顾问委员会
1.委员会至多由10名本中心实质性领域里的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组成。东道国的1名科学家应为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的成员由理事会选出。对于在均衡的地理基础上选举成员的重要性,应给予适当的注意。主任为委员会秘书。
2.除初次选举外,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能再获任命连任3年。在安排委员任期时应作到,一次选举的成员人数不超过1/3。
3.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出1名主席。
4.委员会除执行本章程所规定的或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能外,应当:
(a)审查本中心工作方案草案和预算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b)审查经核准的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并向理事会提出适当的报告;
(c)精心设计本中心方案和规划的中期和远期前景,包括新的专科研究领域,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d)协助主任处理包括与附属中心和附属网合作在内的一切同本中心活动有关的实质性科技事项;
(e)核准本中心研究工作的安全条例;
(f)就任命高级工作人员(各部部长和部长以上人员)向主任提供咨询意见。
5.委员会可设立成员国科学家特设工作组编写专科科学报告,以便利委员会执行向理事会提出适宜措施的任务。
6.(a)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应每年举行一届常会。
(b)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常会应在本中心所在地举行。
7.各附属中心主任和每一附属网的1名代表可以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委员会的审议。
8.高级科学工作人员若获得邀请,可出席委员会的常会。
第八条
1.秘书处由主任和工作人员组成。
2.主任应由理事会经与委员会磋商后从成员国的候选人中任命,任期5年。主任可再获任命连任5年,期满不得续任。主任应当是在本中心科技领域中享有尽可能高的地位和名望的人。对候选人在管理科学中心和一批不同学科的科学家方面的经验,也应给予适当考虑。
3.工作人员包括1名副主任、各部部长和本中心可能需要的其他专业、技术、行政和文书工作人员,包括劳力工人。
4.主任为本中心科学和行政首长和法定代表。他应以这种身份出席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一切会议。主任有指导本中心工作的全面责任和权利,但须遵守理事会或委员会的指示并接受其监督。他应履行这些机构委托给他的其他职责。主任应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命、组织及其职责的履行
。主任应与本中心高级科学家建立一套评价科学成果和当前的科学工作规划的咨询办法。
5.主任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不得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中心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并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作为只向本组织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行动。各成员承诺尊重主任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纯属国际性质,决不谋求在他们履行责任时对他们施加影响。
6.工作人员应由主任按照理事会核准的条例予以任命。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件应尽可能与联合国共同制度的条件相一致。雇用科技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时,应以确保最高标准的效率、才能和品德为首要考虑。
第九条 附属中心和附属网
1.本中心应根据第一条第1款、第二条(g)项和第三条(g)项的规定发展和促进建立附属中心和附属网系统以实现本中心的目标。
2.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制定授予研究中心以附属中心地位的标准并决定附属中心与本中心机构间正式关系的范围。
3.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制定授予在加强本中心活动方面具有特殊潜力的成员国的一批批国家、区域和国际实验室以附属网地位的标准。
4.经理事会核准,本中心应缔结有关与附属中心和附属网建立联系的协定。这些协定可包括,但不限于,科学和财务方面的问题。
5.本中心可根据理事会经与有关成员国达成协议所核准的办法资助附属中心和附属网。
第十条 财务事项
1.本中心经费来源一般包括:
(a)创建本中心的初始捐款;
(b)各成员国年度会费,以可兑换货币缴纳为宜;
(c)各成员国、非成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基金会、机构和私人的普通和特别自愿捐款,包括赠款、遗赠、补助金和信托基金,但均须经理事会核准;
(d)任何其他来源,但须经理事会核准。
2.由于财政方面考虑的原因,联合国有关决议确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可根据理事会拟将制定的较为有利的标准成为本中心的成员。
3.东道国应首先作出捐助,向本中心提供必要的基础结构(土地、建筑物、家具、设备等)并为本中心开展业务活动的最初几年的业务费用作出捐助。
4.主任应编制下一财政期的工作方案草案,连同相应的经费概算,通过委员会提交理事会。
5.本中心财政期为日历年。
第十一条 会费分摊和审计
1.在头5年里,本中心经常预算应根据各成员在此期间每年认捐的数额编制头5年过去后,可考虑能否由理事会每年根据筹备委员会提出的办法分摊下一年的年度会费,筹备委员会应考虑每个成员按联合国最新分摊比额表对联合国经常预算缴纳的会费。
2.12月31日以后加入本中心的国家可以考虑能否对其成为成员的那一年的基本建设开支和经常业务费用提供特别捐款。
3.除非理事会以所有成员的多数另作决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捐款可用于减少其他成员的会费。
4.理事会应任命审计员审查本中心帐目。审计员应通过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年度帐报告。
5.主任应向审计员提供他们执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资料和帮助。
6.必须谋求通过其立法当局核准本章程以加入本中心并因此签署了尚待核准的本章程的国家,不应如本条第2款所预见的那样承诺缴纳特别捐款以加入本中心。
第十二条
本中心应与东道国政府缔结一项总部协定。该协定条款须经理事会核准。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本中心具有法人资格。本中心应充分享有履行其职能和实现其目标的权利,包括下列方面的权利:
(a)与各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b)订立合同;
(c)获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
(d)开始法律诉讼。
2.本中心及其财产与资产,无论位于何处,应享有各种形式法律程序的豁免,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本中心已明示放弃其豁免权,但有一项谅解,即豁免权的放弃不得推及任何执行措施。
3.本中心所有房屋不可侵犯。本中心的财产和资产,无论位于何处,不得凭借行政、司法或立法行动对其进行搜查、征用、没收、剥夺或其他形式的干预。
4.本中心及其财产、资产、收入和交易,应予免除包括关税在内的一切税收,本中心进出口的公务用品,应予免除对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本中心还应予免除与支付、预扣或托收任何税款有关的义务。
5.各成员国代表应享有《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6.本中心官员应享有《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7.本中心专家应享有上文第6款为本中心官员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8.所有参加本中心总部或成员国领土内他处举办的培训或人员交流计划的人员,根据本章程规定应有权入境居留或出境以便接受培训或进行人员交流。应给予这些人员旅行快捷的便利,需要签证时,应立即免费予以签证。
9.本中心应随时与东道国和其他成员国有关当局合作,以便于进行适当的司法裁决、确保遵守国家法律、防止发生任何滥用本条所述各种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情况。
第十四条 出版物和知识产权
1.本中心可出版其研究活动的所有成果,只要不违反理事会核准的本中心有关知识产权的总政策。
2.与本中心创作或发展的任何著作有关的一切权利,包括题目、版权和专利权均应归本中心所有。
3.本中心的政策是,为通过本中心项目发展的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的成果取得专利或专利权利益。
4.本中心研究工作的成果的知识产权应给予成员国,并根据可适用的国际公约给予非本中心成员的发展中国家。理事会在拟订管理知识产权的规则时,不得制定不利于任何成员国或任何一些成员国的标准。
5.本中心应利用其专利权和其他权利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财政收益或其他收益,为和平目的促进主要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生物技术的发展、生产和广泛应用。
第十五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本中心在开展活动和实现其目标时,经理事会批准可以酌情谋求与非本章程当事国的其他国家、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国家科学研究所和学会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 修正
1.任何成员均可对本章程提出修正。主任应将提议的修正案迅速通知全体成员,理事会须在这一通知发出90天后方可加以审议。
2.修正案须经以全体成员的2/3多数核准。修正案应对已交存批准书的成员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
任何成员在其会籍满5年之后的任何时候可退出本中心,但须提前1年书面通知保存人。
第十八条 清理帐目
如本中心终止业务,除非成员国在终止业务时商定其他办法,否则应由本中心总部所在国负责清理帐目。除非成员国另有决定,任何盈余应在终止业务时仍为本中心成员的国家间按它们加入本中心之日起所付全部款额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如有亏损,应由现有成员按与其会费相同的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对本章程的解释或运用发生任何争端,而未能通过有关各方谈判或必要时通过理事会的斡旋解决,应在理事会声明理事会的斡旋未能解决该争端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争端各方的要求用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和平解决的任何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签字、批准、接受和加入
1.本章程在1983年9月12日至13日于马德里举行的全权代表会议上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其后可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章程生效之日为止。
2.本章程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有关文件应交存保存人。
3.本章程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之后,尚未签署本章程的国家,在其申请获得理事会批准后,可向保存人交存加入书而加入本章程。
4.必须谋求通过其立法当局核准本章程的国家,在获得有关核准前可暂时签字。
第二十一条
1.本章程在至少有24个国家(包括本中心东道国)已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而且在它们弄清确有足够的财政资源之后通知保存人本章程应即生效时,开始生效。
2.对加入本章程的各个国家来说,本章程自它们交存加入书后第30日起生效。
3.本章程根据上述第1款规定生效之前,应于签署后即临时实行,但须在国家立法允许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章程的保存人,保存人应将他以此身份发出的通知送交主任和各成员国。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本章程,以照信守。
1983年9月13日签于马德里,原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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